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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30000001/202300474
文号
云红字〔2023〕1号
来源
云南省红十字会
公开日期
2023-01-18

关于印发《云南省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红十字会、卫生健康委、文明办、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和促进云南省遗体捐献管理工作,省红十字会、卫生健康委、文明办、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交通运输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遗体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红十字会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

云南省文明办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1月4日


云南省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遗体捐献工作,保障捐受双方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

捐献者及其亲属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咨询登记、缅怀纪念、人文关怀等工作。

公安、医疗机构在捐献者死亡后应配合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遗体运送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遗体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宣传、文明办、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指导,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遗体捐献公益性宣传。

遗体捐献者姓名及捐献时间应当及时镌刻在当地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纪念园(碑)适当位置,并适时组织开展缅怀纪念活动。

第五条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和科研事业。捐献者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意愿,支持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不得利用捐献遗体牟取非法利益。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六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其遗体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红十字会或者经省红十字会授权的登记机构表达。

第七条 遗体捐献应当填写《云南省遗体捐献登记表》,明确下列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同意执行的承诺;

(三)遗体接受单位的联系人姓名、手机和固定电话号码等;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五)登记表必须有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签字同意捐献。

《云南省遗体捐献登记表》由省红十字会规范格式,全省范围内均适用。登记机构应当指导填写登记表,完成登记后颁发《志愿捐献登记卡》。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现场登记、上门服务、邮寄、网络登记等方式,为捐献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及其实施办法,患有国家规定的甲、乙类传染性疾病的遗体;

(二)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遗体;

(三)遗体损毁较为严重不宜使用的;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不愿意捐献遗体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九条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由捐献者生前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者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有关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遗体捐献及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捐献者死亡后,按照就地、就近、就便原则由其居住地或登记地接受单位接收遗体;有多家接受单位的,由捐献执行人自行选择或红十字会协调安排;居住地或登记地无接受单位的,由当地红十字会联系上级红十字会安排接受单位进行接收。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接受单位,并会同办理捐献有关事宜。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到登记机构采用书面形式办理捐献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捐献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有关单位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遣工作人员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收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者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致哀,交接遗体,开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

(四)颁发《遗体捐献荣誉证书》,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

接受单位应当在接收遗体后7个工作日内,将接收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红十字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应根据捐献执行人或捐献者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者举行告别仪式,以示对捐献者的尊重和敬意。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及时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

接受单位应当合理保存、使用遗体,并妥善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民政部门凭《遗体捐献接收证明》协助办理有关事项,并为运送、火化捐献者遗体提供方便。

《遗体捐献荣誉证书》作为对捐献者事迹和行为的褒奖,由云南省红十字会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监制,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管理。各接受单位按要求做好发放记录,并及时上报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备案。

使用完毕的遗体或经过检查不适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接受单位统一火化,若捐献执行人明确要求自行处理遗体的,接受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完成。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接收之前,遗体的保存、储运,近亲属为其举办遗体告别仪式产生的费用由捐献者近亲属承担;遗体捐献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由接受单位负责安排车辆将遗体从交接地运送到接受单位,所需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遗体使用完毕后的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在同等条件下为捐献者已满60周岁的父母、配偶优先办理入住。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对家庭经济困难捐献者共同生活的子女给予适当减免学杂费用等,对捐献者子女参加学校各类奖(助)学金评选时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各级文明办将遗体、人体器官(组织)自愿捐献者以及做出捐献决定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纳入全省各级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评选范围。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辖区内医疗机构,对捐献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给予优先排序权。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开展“红十字博爱送万家”等活动时,应当将捐献者家庭纳入走访慰问范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及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院校或者有资质的组织库,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或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有从事遗体或者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专用车辆或者相应运输条件;

(三)有从事遗体或者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监督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登记、信息管理、人文关怀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者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发生买卖遗体行为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机构或个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擅自接受遗体的;

(二)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遗体使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使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者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及个人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发生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云南省红十字会按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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